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信誉,以保障消 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 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刑法第一进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刑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咬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就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祉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祉正或者超过期限祉正的,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补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其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局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末内《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局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 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先例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先例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邓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示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甚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边疆使用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神话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 “指定印帛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3)在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4)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
以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
经营项目。
  第五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
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讪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祟以下证明: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有人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 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人人适用此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帛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 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神话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4)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地起建档存查。
  (2)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铒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4)其他有关制度。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违反本办法和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抉择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看到模
具,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应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商标法》、《商标法神话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单位予以处理,并可收缴印制单位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同时强制变更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有关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商标钱帛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它商标使用人。“商标印制单位”系指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布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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